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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2时许,在南宫市大屯乡赵明桥村南魏某甲农田内,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因浇地先后的问题发生口角,后魏某甲打了魏某乙面部一拳,致使魏某乙上颌窦骨折、右侧蝶骨大翼远端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下眼睑挫伤,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魏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鉴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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