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乡**村**组**号。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7日,我院对该案是否符合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对办理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所取得证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估,得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于2020年4月16日对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酒后寻至本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检查点帐篷内,与当晚疫情检查点值班人员师某某、何某某及先到的同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聊天,期间,魏某甲与被害人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师某某将魏某甲从疫情检查点帐篷内推出去,在魏某甲被劝离时,师某某又撵上魏某甲并将魏某甲踢到在地,后魏某甲被送回家。魏某甲回家后,见自己的腰部被师某某弄伤了,便心生不满,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揣在怀内,再次来到疫情检查点,与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魏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师某某的左前臂砍伤,随后菜刀被王某甲夺下,魏某甲见师某某被自己砍伤了,便让何某某通知其父魏某乙给师某某救治,魏某乙到达现场后,与何某某等人一起将师某某送医院救治。
2020年3月10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师某某的损伤存在于臂部,损伤为左桡骨骨折,左前臂绕神经背侧支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父亲魏某乙与被害人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魏某乙承担师某某医疗费29063.18元,交通费、生活费共计5400元,再一次性赔偿师某某各种费用85000.00元,师某某对魏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魏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书;7、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