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大哥魏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系邻居。2020年3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用自己的微耕机帮魏某乙翻耕果园,因两家地埂问题魏某甲和黄某某发生争吵,黄某某拿起地埂上放置的青瓦打在魏某甲的微耕机上,魏某甲遂拿起微耕机旁掉落的一块碎瓦片朝黄某某撇着打去,该碎瓦片打中黄某某左眼角附近致其受伤。经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黄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部皮肤挫伤。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于2020年3月16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魏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碎瓦片1块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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