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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下旬的二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伙同黎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三轮车到海丰县**镇**村,将魏某乙散养在农田的640只金定鸭子(价值共10240元)分批盗走载到海丰县**镇**村的农田散养。事后,黎某甲的父亲黎某乙和黄某某将生存下来的其中396只金定鸭子(价值共6336元)归还给魏某乙。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和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较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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