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绰号“草鱼”,男,生于200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路过云阳县**镇“**酒楼”门前路段时,从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上盗走价值2440元的摩托车头盔一个及价值289元的蓝牙耳机一个。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被抓获到案。案发后,云阳县公安局从陈某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头盔及蓝牙耳机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魏某甲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