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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6月1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30 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经补查,分别于同年6月15日、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6日、9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与时任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已被不起诉)商谈,欲在该公司园区内建设大棚房(大棚房一侧为住室,一侧为温室),建成后出租于他人用于居住、种植,后刘某某将此事汇报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已被不起诉),经马某某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已被不起诉)同意后予以实施。

2016年11月4日,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甲签署“农家庄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占项目公司51%的股份;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负责项目资金投入及销售,占项目公司49%的股份。2020年12月5日,项目公司河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股东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女儿魏柯辛。

2017年1月至4月份期间,河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由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雇佣他人在中牟县**路南段路西、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区林地上修建大棚、修筑道路。之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因债务纠纷离开该公司。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商议后,继续以河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园区林地上建设大棚、小木屋等建筑物。经鉴定,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4901平方米,折合67.35亩(其中,已绿化面积880.7平方米,折合1.32亩),改变用途面积66.03亩,均为宜林地;非法占用耕地面积8165平方米,折合12.25亩(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为4972平方米);其中,严重毁坏林地面积为26.33亩,轻度毁坏林地面积为39.7亩。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参与建设大棚27座,共计11154平方米,折合16.73亩;严重毁坏林地面积为7.9亩,轻度毁坏林地面积为8.83亩。

2020年8月21日,辉县市玉森林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区涉案林地内大棚房拆除后的土地具备林业种植条件。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且被占用的农用地已恢复至种植条件,危害后果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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