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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鱼某某虚开发票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鱼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装饰城**号。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2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鱼某某涉嫌虚开发票,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12月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1年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射阳县洋马镇农改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不起诉人鱼某某承做。2017年12月,工程结束后,**公司要求鱼某某提供该项目成本发票,被不起诉人鱼某某通过电话从他人处花费15000元非法购得开票方为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收票方为**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731359.24元,税额21940.76元,价税合计75.33万元。后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将该8份发票交给**公司会计入账列入公司当年成本支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鱼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5日补缴税款1159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登记表、会计报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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