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身份证号码:4307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津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驾驶湘******号小车沿津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澧县****菜市场前路段时,与曹某某停放在人行横道上的自行车相刮擦后继续向西行驶,尔后又与被害人陈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及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交通事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鲁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曹某某谅解;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鲁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鲁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鲁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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