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嫌疑人鲁某某、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镇“常来聚烧烤店”内喝酒、吃烧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借酒兴多次用话语挑衅李某甲等人,李某甲心生恼怒,便走出烧烤店,骑摩托车到**镇新家园施某某家厨房内取得一把菜刀打算教训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离开烧烤店取刀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将挑衅话语矛头指向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将鲁某某激怒,鲁某某便走进烧烤店厨房内取得一把菜刀,在烧烤店门外用菜刀挥砍被害人李某乙数刀,后被在场的人拉劝开。几分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拿着菜刀返回现场,打算用菜刀教训李某乙,但是被在场的人把菜刀抢走,李某甲就用脚踢李某乙,李某乙见状立马逃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李某甲便上前追赶又对其拳打脚踢,后又被在场的人给拉开。
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面部累计疤痕构成轻伤一级,头顶部、右小腿中部前面和右肩上的疤痕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在伤害李某乙之前两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鲁某某在用菜刀伤害李某乙的时候李某甲不在场,李某甲到达现场后虽然看到李某乙受伤,但是并不知道是谁所致,李某甲欲用刀子对李某乙实施伤害,但是被在场的人把刀子给抢了,其最终只是对李某乙拳打脚踢。最终导致李某乙构成轻伤一级的伤是由鲁某某一开始的刀伤造成的,与李某甲的拳打脚踢没有直接关系。李某甲虽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李某乙轻伤以上的后果。故,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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