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人家**号***室,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2019年12月1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通过淘宝于2016年10月4日分别收取孙某某、陆某甲个人资料及现金2300元、2200元,2016年10月20日鲁某某收取管某某个人资料及23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AAA徐州王某某181*******99”的王某某,后将孙某某、管某某、陆某乙的个人资料及每人1600元共48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王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王某某通过中间人,将办证费及个人资料和照片交给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郑某某,由郑某某联系贺某某办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后又邮给鲁某某,由鲁某某分别邮寄给办证人本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鲁某某收取孙某某等3人办证费、个人资料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中间人将资料及办证费转交给郑某某,该中间人是谁未查证属实,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断裂。二是郑某某、贺某某在本起办理驾驶证的过程中是否从中获利及其二人在本起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卷内证据反映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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