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9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月湖区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到沿胜利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毛某某,造成毛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当即拨打120电话及122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救护车将毛某某送至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鲁某某在交警赶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5日,毛某某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因头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导致脏器功能代紊乱加重,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9年12月6日,鲁某某与毛某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鲁某某当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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