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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庄**村**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于2020年01月09日5时40分,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261省道(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砖庙镇高海村时,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与行人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于无效1月31日死亡。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赵某乙证言;5.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方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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