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66********,汉族,大学文化,**大学教师,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新村**幢**室。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苏K5****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南通段204Km+60m处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对方向车道,所驾车前部与汪某甲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9****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K5****小型轿车乘坐人黄某某(系鲁某某丈夫)当场死亡,鲁某某及苏A9****小型轿车乘车人邹某某、汪某乙、汪某丙受伤,两车损坏。
在该起事故中,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甲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甲电话报警,鲁某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4月7日,鲁某某自愿补偿邹某某13000元,邹某某一方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4月10日,黄某某的近亲属等人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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