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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7********,汉族,中专文化,系东风**有限公司十堰**厂**,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十堰市张湾区**街**路**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14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鄂C****2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沿316国道往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张湾区黄龙镇大坝社区涂家湾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撞上沿路边行走的行人马某某,致马某某倒地受伤,马某某经抢救治疗后于2020年9月24日死亡。经认定,鲁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系因在交通事故损伤后不良的生存状态和自身情况的共同作用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后不良的生存状态和自身情况相互作用,互为因果,难分彼此,为同等作用。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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