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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交通肇事罪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楼,现住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芬,女,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在2020年9月10日晚,驾驶辽PA****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属于绥中县**运输车队)从辽宁省葫芦岛市拉海鲜出发,准备运至重庆市渝北区海鲜市场。2020年09月12日被害人周某某所属的四川**有限责任公司G65包茂高速达渝路YH3日常养护项目部在K1406-1436段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大竹县境内距离庙坝出口2公里的G65包茂高速公路K1424公里50米处,设有锥形隔离带。

12日当天10时许,大竹县**局工作人员王某甲驾驶川SJ****白色小车行驶到该施工区域旁的超车道,发现车前方有树枝一样的障碍物,因施工人员周某某(死者)示意捡树枝,随即制动停车,其后是达州市**公司员工王某乙驾驶的川AY****灰色小型轿车,也跟随停车。此时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辽PA****重型普通货车以时速75-77公里/小时行经该路段,刹车不驻,向右避让驶入客货车道时与王某乙的川AY****小型轿车右侧刮撞后,又与前方从超车道返回客货车道的周某某相撞 ,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9月12日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辽PA****车、川AY****的相关安全技术性能除辽PA****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右侧及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所检项目,不符合GB11567-2017《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9.1、9.3、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4.1.3.1等标准要求外,其余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辽PA****的车速为75-77km/h;辽PA****货车前部右侧与着装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成立,辽PA****货车左侧前部与川AY****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过刮擦成立。

2020年9月12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0月13日经高速公路公安局五支队九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刑事和解、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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