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4 日20 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酒后驾驶鄂L***** 小型轿车从咸安区**往**医院方向行驶,在**医院门前路段被交警查获其酒后驾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经法医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7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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