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海纳百鲜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浙BZ****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彩虹南路飞越时空附近出发前往李惠利医院见朋友,次日凌晨1时33分途经彩虹南路299号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鉴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含量为124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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