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8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3年7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E3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虽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但系七年前劣迹,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鲁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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