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湘******)沿海棠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康富路与海棠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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