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桥**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大厦**楼“**”饭店饮酒。同日19时45分许,鲁某某驾驶1辆牌照为湘******机动车上交通道路行驶,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立交桥匝道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随即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随即将鲁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吹气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