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广场附近58号大街一餐馆与朋友吃饭时饮酒,后独自驾驶渝CZ****号二轮摩托准备回堂皇坝的家,行驶至昌州大道植物园红绿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卿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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