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银川**医院员工,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从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与凤凰南街交叉路口向东200米北侧停车场由东向西驶入修业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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