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通环路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路边的隔离桩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带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北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鲁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通话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事故视频光盘,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鲁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2mg/100ml,且无八种从重情节;第二,鲁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执法,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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