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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一组125号,农民,曾因盗窃罪被北京法院判刑5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送朋友回家,行驶至礼县江口镇大桥路段时,朋友因行车问题与人发生争执,随后报警,礼县江口镇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案件时发现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移交礼县公安局交警队依法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127.4mg/100ml,遂将其带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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