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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门源县浩门林场护林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现住门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门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青C*****号小型轿车至浩门镇北关中路英才超市前的停车场后予以停放,在该停车场附近的紫荆商行内购买了一瓶“八坊原浆”散装白酒后,回到青C*****号车上,坐在正驾驶位置饮酒。2020年4月24日21时50分,门源县交警大队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称:门源县浩门镇北关中路一辆小轿车横停在路中间,请求出警。办案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一辆号牌为青C*****的小型轿车横停在浩门镇北关中路紫荆小区路段,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民警经多次尝试未叫醒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随即将其带至门源县中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鉴定,事发时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0.1mg/100ml。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鲁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即:装有少量液体的圆柱形透明塑料瓶)封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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