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3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2N****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银桥路绍兴市包装厂门口地方时,在由北往西借道通行过程中,与一辆由北往南直行由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44Q2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0mg/100ml。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当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的事实。案发后,已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系自首,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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