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性别:**,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4********,**族,**,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镇**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南路**号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内与同事被害人徐某某(另行处理)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并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9前肋骨骨折(共4处),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牙齿松动 2颗以上,左第5肋骨骨折(共1处),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与同事被害人徐某某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并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情况。
2. 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伤势情况。
3. 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到案情况。
4. 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5. 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 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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