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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乡**村**社**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2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孩子在贺兰县**乡**村**社自家门口玩耍时,用小石子砸其邻居刘某甲家后窗玻璃,影响到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乙休息。刘某乙遂手持一根竹竿出门,想吓唬小孩,到门口后发现小孩已离开,刘某乙在其家门口大骂。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及其母亲连某某与刘某乙夫妇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致刘某乙腰部、面部受伤,刘某甲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咬伤、甲床出血。2020年8月28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连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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