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乙因在公路上晒麦子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鲁某某用木棍对贾某乙的背部进行殴打,并用脚踹了贾某乙胸部几下,致使贾某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贾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鲁某某打电话报警,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乙人民币395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贾某乙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鲁某某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和经过,鲁某某和贾某乙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鲁某某对殴打贾某乙的行为如实地进行了供述。
2、乐陵市公安局孔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鲁某某报警后以举报人的身份自行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系主动到案。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自愿和解,鲁某某赔偿贾某乙各项费用39500元,贾某乙不追究鲁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双方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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