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4〕12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93********,*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镇**村,住延川县**镇**沟。2024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0月24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小芳,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4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环某某在延川县永坪镇贺家崖村贺李沟村,因翻地倒土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使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环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调解赔偿被害人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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