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16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2626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苏杭时代超市北门处进行路面保洁、整理垃圾桶时,遇被害人常某某(女,1943年**月生)在垃圾桶处捡拾菜叶,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将被害人常某某从垃圾桶处拉开,被害人常某某随即捡起一旁的一把扫帚(毛竹竹梢材质)向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上身打去,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用右手小臂将扫帚挡掉,随即上前用双手推击被害人常某某右侧胸肩部一下,致被害人常某某侧向后仰倒地,被害人常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置换术后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收条、病历等;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有自首、赔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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