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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伙同魏某某、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花姐烧烤店”门口与被害人杜某某产生纠纷,后三人与杜某某进行打斗,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头部损伤,右眼球损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8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枫林路将鲁某某挡获归案。

鲁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杜某某进行了赔偿;2020年3月7日被害人杜某某向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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