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42101197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基地**园**号,长庆石油物探处**队外协人员,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6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4时许,环县**镇**村村民万某甲酒后驾车来到长庆石油物探处**队(位于**乡**村**队)的勘探施工处,以施工队作业造成其房屋震损问题与施工队工作人员林某某发生冲突,并用铁质“掩木”将施工队的专项作业车挡风玻璃等砸毁后驾车离开,林某某拨打110报案,王某某、鲁某某介入民警现场调查取证后驾车离开。
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王某某在接到林某某电话后,驾车返回施工现场,当行驶至万某乙家门市部门口时,见万某甲手提一根洋镐在路边行走,王某某、鲁某某遂下车,王某某上前质问,并趁机抓住万某甲将其摔倒在地,鲁某某上前配合,期间,二人对万某甲有殴打行为,并故意用膝盖等部位抵顶万某甲身体,致万某甲右胫腓骨骨折。2019年6月8日,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万某甲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多处皮肤浅表损伤。2019年10月21日,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万某甲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王某某、鲁某某对万某甲民事赔偿共计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万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三角掩木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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