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2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宇,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 2019年1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字水中学大门附近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鲁某某将王某某打伤,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且右手疼痛。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手部受伤的事实,且伤情达轻伤二级,但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手部受伤是被鲁某某摔倒在地过程中手掌支撑地面所致,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手部受伤与鲁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3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