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百右检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释放。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16时许,鲁某乙(另案处理)与其儿子即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到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的出租房找其“妻子”刘某某,想商讨小孩的抚养问题,但刘某某不予理会,拒绝商讨,引起鲁某乙和鲁某某的强烈不满。于是当天18时许,鲁某乙和鲁某某两人经过商量,在鲁某乙的授意下,由鲁某某负责打砸刘某某停在出租房门口一辆车牌号为桂L****7的五菱面包车,并把整车的玻璃、车灯及刮雨器全部砸坏。经对被打砸的五菱面包车损毁程度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及同案人陆某起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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