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7********,汉族,中专,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局家属院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9年1月1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故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份左右,在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刘某甲(已判刑)授意下,先由李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纠集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在衡水市的4S店修理厂,使用陈某某(已判刑)所给林某某的汽车备用钥匙,将林某某的汽车秘密窃走,后由鲁某某以不归还林某某车辆为要挟,向林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因林某某拒不支付,敲诈未遂。

2016年12月12日,在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刘某甲授意下,先由李某某、刘某乙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故城县县医院北,使用陈某某所给张某某的汽车备用钥匙,将张某某的汽车秘密窃走。后由鲁某某以不归还张某某车辆为要挟,向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后将车赎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故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