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故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份左右,在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刘某甲(已判刑)授意下,先由李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纠集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在衡水市的4S店修理厂,使用陈某某(已判刑)所给林某某的汽车备用钥匙,将林某某的汽车秘密窃走,后由鲁某某以不归还林某某车辆为要挟,向林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因林某某拒不支付,敲诈未遂。
2016年12月12日,在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刘某甲授意下,先由李某某、刘某乙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故城县县医院北,使用陈某某所给张某某的汽车备用钥匙,将张某某的汽车秘密窃走。后由鲁某某以不归还张某某车辆为要挟,向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后将车赎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故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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