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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57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工作,住安徽省合肥市**路**市场**巷**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20日、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日)。   

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的之心城一楼兰蔻化妆品专柜,趁人不备,将摆放在该专柜展示台上的1瓶75ML乳液试用装、1瓶30ML粉底液试用装、1支30ML防晒隔离乳试用装盗走。鲁某某将偷到的化妆品存放在其租住处。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抓获,涉案化妆品试用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犯罪构成须达到的危害结果存疑,即被盗物品价格,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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