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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686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栖霞市庙**镇**村**号,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1303。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6日23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酒店楼内,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利用为被害人林某某取遗留在包间内的手提包之际,盗取林某某包内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2020年3月27日鲁某某指示老乡徐某某前往芝罘区上夼西路**商店内通过刷卡提现的方式,将开通了免密支付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内资金2000元刷走。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将失主林志纯遗忘在芝罘区**酒楼4楼“**厅”内手包中的两张银行卡占为己有。次日,鲁某某安排徐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在芝罘区**商店内通过免密支付方式刷卡提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鲁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赔失主林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占为己有的上述两张银行卡系他人的遗忘物,其刷卡提现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但涉案数额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失主林某某的陈述及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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