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4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41********,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街道**公寓**幢**室。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大会堂路一拱桥东侧路牙处,采用翻找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在此处的纸袋内的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5.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泰兴市图书馆西南角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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