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11月12日该局将强制措施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4栋楼下负一层停车场,看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临时起意后用螺丝刀和扳手把摩托车龙头锁撬开,并将该摩托车推到过道欲将车点火骑走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后被害人报警将被不起诉人抓获归案。
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所盗窃的摩托车核定价值为2855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26日,被害人徐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2800元后,以书面形式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弥补,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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