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于2020年4月期间找亲戚和朋友借款一万余元用于玩手机麻将等赌博游戏。2020年5月15日20时许,鲁某某在其就读的重庆市长寿区**中学**班教室内,趁被害人龙某某(同班同学)离开座位之机,将被害人龙某某放置于桌内的一部价值2241元的华为NOVA 7SE 5G手机盗走。2020年5月25日,鲁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销赃。
2020年6月2日,民警经通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班主任,后鲁某某在班主任的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其销赃所得的1100元赃款也退还给购买手机的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鲁某某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鲁某某已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鲁某某案发时系在校生且现已考取大学;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消除了危害后果;同时,案发后鲁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通过自己的劳动对债务进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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