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持A2证在常州市武进区**路**号江苏**公司厂区内驾驶甘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导致挂车车尾将正在车后指挥倒车的楚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系鲁某某之妻)推至该公司仓库墙面碾压受伤,楚某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外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鲁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谐,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