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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庄**庄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20年9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3时许,在兰考县谷营镇谷东村兰考县农投公司承包的玉米地内,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未检查玉米地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冀05 *****的联合收割机在此由北向南进行农作物收割的过程中,因个人的疏忽大意将在玉米地里捡玉米的金某某卷进收割机内,导致金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案发后鲁某某让其堂弟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鲁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与金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金某某的近亲属对鲁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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