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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南京**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队。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国庆,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南京**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接了南京市齐武路高级中学桩基检测工程后,将静载及配重的运输、吊装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南京**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南京**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又将该劳务口头转包给吴某某。南京**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鲁某某为该桩基检测项目负责人,吴某某安排工人陈某甲为现场负责人。上述人员均未依法在危险作业前对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

2019年3月11日9时许,根据吴某某的安排,陈某甲带领工人何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齐武路高级中学对桩基的配重块进行转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未能及时发现作业现场的安全风险,配重块堆垛发生突然失稳坍塌,一配重块击中工人何某某头部,致何某某当场死亡。

当日,鲁某某、田某某、吴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事故后施工方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22万元,被害人妻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涉案人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过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如实供述、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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