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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兴市**镇**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利用担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水厂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工程验收、结款等事项提供方便,收受他人行贿款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万元。其中,收受项目承包商何某某的行贿款13万元、刘某某的行贿款5 万元、高某某的行贿款4 万元、胡某某的行贿款2 万元,以及常某甲赠送的欧米茄手表一只,经鉴定,赃物价值5万元。

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欧米茄牌手表一只;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常某乙、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暂缓起诉,考验期为二个月。

经本院考察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暂缓起诉监督考察协议》的规定,并能完成全部考察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以及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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