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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奉节县新贺乡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将该枪支藏于家中。2019年11月14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4.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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