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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余姚市**工量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为饲养宠物龟,经与“多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由“多某某”在征得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宠物龟一只,并指示晋某某将该宠物龟邮寄至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处,同月24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多某某”支付购龟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上述宠物龟为苏卡达陆龟,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保护动物。

同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被本市民警抓获。同月2日,余姚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将上述苏卡达陆龟交由宁波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救护饲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邮寄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给“多某某”转账1400元购龟款及晋某某将涉案陆龟从河南郑州邮寄至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处的事实;

2.书证:图片说明、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通过其手机购买涉案陆龟,民警已将此手机发还给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事实;

3.书证:证明,证明涉案苏卡达陆龟已被宁波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救护饲养的事实;

4.书证: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于2019年4月1日从余姚市**工量具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内提取到用塑料盒养殖的苏卡达陆龟一只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5.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无刑事、行政处罚前科的事实。

6.书证: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9年4月1日将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抓获的事实。

7.书证:人口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8.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接收涉案陆龟的事实;

9.证人证言:晋某某的证言,证明“多某某”向晋某某购买涉案陆龟并将此陆龟邮寄给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陆龟可能是国家保护动物,仍向“多某某”收购陆龟一只,并通过邮寄的方式收到涉案陆龟的事实;

11.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购买的陆龟为苏卡达陆龟,且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保护动物,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对此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仅非法收购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野生动物1只,且目前已交由宁波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救护饲养,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非法收购苏卡达陆龟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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