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967********,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个旧市**路**幢**单元**号, 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个旧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个旧市“**饰品经营部”内,以人民币1680元的价格购买了象牙手镯一只。经鉴定,该手镯来源于亚洲象/非洲象,为国家一级保护级别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1213元。
2019年11月21日民警电话联系鲁某某后在其提供的位置找到鲁某某,之后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主动上交了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象牙手镯;
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交涉案物品,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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