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住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街**路**号**幢**单元**层**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洁,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辉玲,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鲁某乙)沿晋红高速公路红塔区至晋宁区方向行驶,10时28分许,当鲁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晋红高速公路红塔区往晋宁区方向K16+793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云******号车乘车人鲁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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