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初中,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号,2019年6月1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梅县区分局执行,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12时许,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示,在梅县区**镇**村**,因经济纠纷,被多人堵在山上无法离开。**派出所接警后迅速组织民警谢某某(穿制服,警号12****)和辅警林某某赶赴现场处警。13时30分,副所长叶某某处置民警现场了解:报警人刘某甲(甲方)与鲁某甲(乙方)签订了桉树改造种植合同,施工地点是梅县区**镇**村**,现双方因剩余施工工程款尾数结算的数额有异议,多次发生纠纷争执。2019年5月31日上午经南口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双方前往谭江村黄坭坑实地测量协商,甲方坚持种树面积要除开山路的面积计算,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不起诉人鲁某甲带领鲁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某和付某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等15人堵住报警人刘某甲、刘某乙和温某某等3人离开的唯一道路。
经过多次劝解无效后,现场处置民警向被不起诉人鲁某甲等人宣布,不能采取堵路扣人的形式威胁他人,否则民警将强制隔离出一条通道。鲁某甲、鲁某乙及周某某、付某某不听民警劝告,坐在小车前面不让刘某乙等人离开,民警再次上前警告鲁某甲等人,鲁某甲等人仍然不肯让开道路,现场民警拉开鲁某甲等人,强制隔离通道。强制期间,鲁某乙用脚踹了**村干部刘某丙一下;鲁某甲看到鲁某乙、周某某和付某某都被民警控制之后,情绪激动,跑过去对民警叶某某说,这是你们逼我这样做的,我现在工资拿不到,你们还要抓我们,我就抱着你一起摔下山去同归于尽,说话期间,鲁某甲被其他处置辅警及时拉开。因鲁某甲强烈反抗,致使处置民警多处划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伤者叶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伤者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伤者刘某丙左大腿上段前内侧未见明显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鉴于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方在协商过程中也有不妥当之处,鲁某甲在妨害公务时虽然情绪激动,但未以暴力方法进行妨害,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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